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据(周)公(刑技)鉴(文捡)字(2014)04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号牌号码豫PDC120机动车强制注销登记。大地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证明豫PDC120车辆进行拒赔的理由是驾驶员李某某为醉酒驾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诉请,从根本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沈瑞玲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全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