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赔偿原告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344.64元; 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58.48元; 被告李磊赔偿原告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58.48元; 上述判决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被告王恒承担3652元,被告王伟承担2739元,李磊承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