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灵灵为豫PN2266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10897.53元,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东春灵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35天=1050元。 3、营养费700元。原告东春灵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35天=700元。 4、误工费915.4元,原告东春灵住院35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为9416.1元/年÷12月÷30天×35天=915.4元。 5、护理费2730元。原告东春灵住院3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年,经核算为29041/年÷12月÷30天×35天=282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为273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792.93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08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2647.53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由于被告李新超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元,向被告李新超支付6000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案原告的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915.4元,合计为4145.4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下余医疗费等损失2647.53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由被告李新超、王灵灵承担70%即1853.27元,原告东春灵承担30%即794.25元。由于被告王灵灵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185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春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145.4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春灵损失1853.27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新超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元。由原告东春灵负担188元,被告李新超负担106元,被告王灵灵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