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胡玉学,男,汉族,1961年0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韦天堂,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安合(曾用名韦定国),男,汉族,1962年03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胡玉学诉被告韦天堂、韦安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韦天堂及其代理人、韦安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学诉称:2014年06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韦天堂为韦安合建设房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胡玉学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4706.34元。 被告韦天堂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为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为原告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韦安合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建设的房子是姓张的,其只是代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韦安合将自己的两间二层楼房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韦天堂,工程竣工后韦天堂与韦安合进行结算,由韦天堂组织原告胡玉学等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06月30日,胡玉学在打楼房的过梁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胡玉学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肩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15480元(该医疗费被告韦天堂已经垫付),共住院32天。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和委托,2014年10月30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玉学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胡玉学的伤情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要4522元。韦天堂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玉学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05月20日,该所作出(2015)第357号认定书,认定胡玉学的伤情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4706.34元。 另查明,韦安合和韦定国系同一人,韦定国是韦安合的曾用名。韦天堂长期在当地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 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证言一组,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玉学受雇于韦天堂,胡玉学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雇主韦天堂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韦安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造成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发包方韦安合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雇主韦天堂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韦安合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玉学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胡玉学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5480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支持3147.29元(9416.10元/365天×122天);3、护理费,住院32天,支持825.52元(9416.10元/365天×3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支持960元(32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640元;6、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4522元,因该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并且有评估部门的鉴定意见,属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支持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部门的正规票据,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2739.21元,被告韦天堂赔偿50917.44元(64739.21元×70%+56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医疗费15480元,韦天堂已经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韦天堂再赔偿35437.44元。被告韦定国赔偿7273.92元(64739.21元×10%+8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韦天堂辩称其已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天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学35437.44元; 限被告韦定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学7273.92元; 三、驳回原告胡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8元,由被告韦天堂承担700元,被告韦定国承担240元,原告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