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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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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言与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万清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09年12月19日,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与被告万清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将位于扶沟县市场街6号的整栋楼(包含扶沟恒盛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底层3间房)转让给被告万清算。2012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补充

2009年12月19日,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与被告万清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将位于扶沟县市场街6号的整栋楼(包含扶沟恒盛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底层3间房)转让给被告万清算。2012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与扶沟恒盛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被告万清算,协议约定:“…一、乙方(万清算)认可甲方(扶沟恒盛公司)2009年12月与何建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保证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房屋不涨价”。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何建言在场,未提出异议。

后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与被告万清算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2014年10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13号判决认定被告扶沟恒盛公司与被告万清算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扶沟恒盛公司不服(2013)扶民重字第13号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24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扶民重字第13号判决。现本案所涉房屋由被告万清算占有,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正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得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在本案中,2012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在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被告万清算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以及原告在本案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表明原告何建言对二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转移是认可的,被告万清算依法承继被告扶沟恒盛公司在其与何建言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本案房屋实际由被告万清算占有,原告何建言已按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万清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原告何建言收到房屋钥匙后,应按约定向被告万清算交付下余房款,故原告何建言要求被告万清算交付扶沟县市场街6号的楼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扶沟恒盛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房屋交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清算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无法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建言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购房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清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扶沟县市场街6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000241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交付原告何建言;

二、被告扶沟县恒盛畜产品公司不再负担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建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何建言负担2100元,被告万清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同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