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在本案中,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原告谢桂梅原属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扶沟县练寺镇政府按照政策规定,实行机构改革,解除与原告谢桂梅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桂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同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