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董红领建驾驶闽J11901号小型客车撞伤王运来、尤丹、王海亭,董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红领应对王运来、尤丹、王海亭的各项费用依法赔偿。董红领驾驶闽J1190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王运来、尤丹、王海亭所受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尤丹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河南省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漯河市居住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尤丹应依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残疾赔偿标准.
王运来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95.12元、误工费645元(9416.1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王运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490.12元。
王海亭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30元、误工费800元(9416.1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王海亭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2840元。
尤丹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98.23元、误工费10395元(2475元÷30天×126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尤丹身体遭受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尤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4586.13元。
王运来、尤丹、王海亭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16.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故应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王运来要求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来医疗费4995.12元、误工费646元、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8490.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亭医疗费1853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228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丹医疗费6798.23元、误工费10395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款74586.13元;
四、驳回原告王运来、尤丹、王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35.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运来、尤丹、王海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孝勇
陪审员 任玲玲
陪审员 赵守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