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021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青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浩然无责任。被告孟永生为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张浩然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永生将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付给被告孟永青使用,其自身无过错,被告孟永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浩然要求被告孟永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浩然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孟永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永青驾驶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住原告张浩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致使原告张浩然受伤误工,不能进行正常营运工作,原告张浩然在其出租车停运期间仍要按照其与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出租车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出租车经营权承包费(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使用费5年共120000元、每月各项杂费2995元,平均165.58元/天)。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其向公司交纳的承包金,属于其必须交纳的费用,即使在其病休假期间,承包金也不会因此而减少。对于司机而言,承包金应该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应该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负担。故原告张浩然的误工损失除了其从事出租车行业的收入外还应包括其向公司交纳的经营权承包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有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本院以(2015)扶民初字第355号通知书未予准许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申请。 原告张浩然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623元-2820元=16803元,2、因原告张浩然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行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574元÷365天×128天=18432元,再加上原告张浩然交纳的承包费165.58元×128天=21194.24元,共计39626.24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365天×76天×1人=507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5、营养费:20元×76天=1520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236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26.24元、护理费5078.7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11487.9元。 二、被告孟永青赔偿原告张浩然医疗费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共计10603元。 三、被告孟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孟永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保全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5212元,由原告张浩然负担678元、被告孟永青负担4534元(被告孟永青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张浩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