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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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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华与张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张东博逃逸行为。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证据三该鉴定书等级过高,7日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如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张东博逃逸行为。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证据三该鉴定书等级过高,7日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如果7日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证据四有异议,不是第三方评估金额,销售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证据不能证明234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证据六保险单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我方不认可,该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作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收入证明,不能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只能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东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发生事故时车辆各种性能指标符合国家规定,2、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予以赔付,3、张东博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张东博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用80000元。

原告和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张东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被告张东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逃逸情节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已经在条款中约定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是赔偿第三者的,也就是受害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不能侵犯第三者的利益。

被告张东博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依据合同法规定该保险条款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张东博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该具体的保险条款没有向张东博说明、提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张东博没有拘束力。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东博驾驶豫A1HV86号小型轿车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鸿昌大道(鸿昌医院门口东侧100M)处时,由于观察不明,与张才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才华、电动车乘坐人周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71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才华“右股骨骨折,右colles骨折,鼻部挫伤伤,多处皮肤擦伤,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0637.5元;在扶沟鸿昌医院花去医疗费1192.7元;购买辅助器具花去326元;交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张东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其伤情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车损毁,受损2340元。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理由,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对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豫A1HV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张才华事故发生前在西华县0769保罗店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月平均收入是3250元。其父张存库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建筑工,其母刘宁在家务农。张才华受伤后,住院治疗由其父母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博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划分责任,被告张东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因被告张东博驾驶的豫A1HV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东博驾驶的豫A1HV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被告张东博告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东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签字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张东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东博追偿。

原告张才华的医疗费32156.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22156.2元。原告张才华的误工费按其在西华县0769保罗店工作的月平均收入是3250元计算,自原告受伤时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计306天,即(3250÷30)×306=3315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才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出院时医生医嘱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计算,原告父亲张存库是从事建筑行业,计(34311÷365)×34=3196元,其母刘宁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计(25402÷365)×34=236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计30×34×2=20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24391.45元/年x20年x0.2=97565.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1288元,余款362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酌定,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即电动车234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3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东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东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扣除被告张东博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余款待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被告张东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7081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才华后,由原告张才华返还被告张东博43874(张东博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张东博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526元、鉴定费1600元=43874)元。

四、被告张东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东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