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任海艳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抚养费等费用48392.7元,(已扣除被告齐士贵垫付的515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将款直接汇入开户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00000020107733715012)。 被告齐士贵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5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齐士贵负担102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