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玉祥与被害人方石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玉祥系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方石昌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H6792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单程提车第三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向原告赔付。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该肇事车辆属商品车,在单程提车并行驶过程中,该车手续齐全,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不具备单程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件,事故认定书中,虽确认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但不产生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以此抗辩第三者责任免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丧葬费38804×1/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5×9416.1=141241.5元;3、张枝的赡养费,5×6438.12÷5=6438.12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抢救费用2210元。以上共计229291.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南京分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221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38388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并酌情按60%比例向原告赔偿。鉴于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可扣除10%的免赔。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02853.5元+赡养费6438.12元)×60%×90%=59017.47元,以上共计179017.47元。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款6557.5元,被告高玉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赡养费共计159017.47元(已扣除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557.5元。 三、被告高玉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标的款履行方式:开户行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汇入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 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42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