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原告邵文波提供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交付承包款的情况,被告朱彦选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文波对被告朱彦选原审及在本院申诉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原来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朱彦选对原告邵文波原审及在本院申诉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原来质证意见一致。
经再审查明,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朱彦选将3.194亩地的承包款3032.4元交给邵礼阳,是朱彦选承包的邵礼阳的地,与邵文波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村支书邵礼阳于2011年5月28日打的收条5000元,在本院申诉时被告朱彦选承认该5000元包括在原告邵文波打的收条10800元之内。再审中被告朱彦选又陈述该5000元不在邵文波所打的收条10800元内。被告朱彦选陈述前后相矛盾,结合原审卷宗、申诉材料及再审庭审情况,该5000元应包括在邵文波打的收条10800元之内。原告邵文波打的收条10800元是2009年、2010年两年的小麦折款。而抗诉机关认为2011年5月28日邵礼阳代收原告邵文波承包款5000元为被告朱彦选支付给邵文波的2011年度小麦折款,与申诉人朱彦选陈述不一致。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银峰
审判员 张 博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