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张建强、侯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楠医疗费21594.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0元、包车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826.95元,扣除已给付19100元,余款为41726.95元。
二、驳回原告姜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承担1716元,被告张建强、侯建军承担2184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彦海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苏会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