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612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栾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