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寅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50000元,合计170000元; 二、被告李恒赔偿原告郑寅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膝关节支具费等14913.26元; 三、驳回原告郑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恒承担4300元,由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