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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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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梅与陈付勇、宁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宁花的丈夫陈XX借原告王冬梅现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花的丈夫陈XX与原告王冬梅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陈XX应当予以偿还。现陈XX已死亡,兼于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形成是在陈XX与被告宁花

本院认为:被告宁花的丈夫陈XX借原告王冬梅现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花的丈夫陈XX与原告王冬梅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陈XX应当予以偿还。现陈XX已死亡,兼于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形成是在陈XX与被告宁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陈付勇与被告宁花现仍系同一户籍,及陈XX生前从其本人账户为其儿子即被告陈付勇支付购房款,以及陈XX死亡后被告陈付勇领取陈XX的到期债权、处理陈XX的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看,足以认定被告陈付勇系家庭共同成员。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其它家庭成员应共同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人陈XX死亡后,被告宁花、陈付勇作为其家庭成员应当承担该笔家庭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二被告提供的陈XX与案外人马XX的资金来往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付勇辩称其未继承陈XX的遗产,不应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XX与原告王冬梅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496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1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花、陈付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3.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保全申请费1229元,由被告宁花、陈付勇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