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同贵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62.11元(其中交强险82783.56元,第三者责任险20778.55元); 二、驳回原告肖同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赵玉华、赵铭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