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萍、胡维淮连带赔偿原告吴德印各项费用共计16686.7元。 二、驳回原告吴德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晓萍及胡维淮负担250元、原告吴德印负担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并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