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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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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桂兰与祝贞建、祝贞光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桂兰各种费用共18149元(12345元+5804元);原告付桂兰得到赔付后,返还被告祝贞建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贞建负担250元、原告付桂兰负担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