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原审原告沈群刚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至滴水;原审被告张金堂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西至山墙外根。2、原审期间原告沈群刚表示,为缓和矛盾,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不再要求原审被告予以修复和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沈群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巷道内的土地使用权填写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故原审原告沈群刚无权向原审被告张金堂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审原告沈群刚使用权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沈群刚和原审被告张金堂作为近邻,应相互理解、包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原审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出檐,其出檐部分侵占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集体主张权利,故原审原告沈群刚无权就原审被告张金堂新建平房的出檐部分主张权利。原审原告沈群刚要求原审被告张金堂赔偿屋顶受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沈群刚在原审时放弃,公民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公民自己有权放弃,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卢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原审原告沈群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沈群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