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孙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鑫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203.7元,但是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28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医疗费共计22531.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6日到2015年3月17日),共计10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816.24元(24391.45元/年÷365天×10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544.16元(24391.45元/年÷365天×6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父亲水某记、母亲王某米、儿子水某笙,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要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水某笙的生活费为5189.62(15726.12元/年×3年×2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孙鑫在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已被本院处以刑罚,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受理。 原告水治民的损失共计14924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4571.7元(医疗费22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3872.4元(误工费6816.24元+护理费4544.16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9.62元)、鉴定费8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为29244.1元(149244.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孙鑫负担,因被告孙鑫已赔偿原告水治民21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水治民8244.1元(29244.1元-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治民人民币8244.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治民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水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水治民负担443元,由被告孙鑫负担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