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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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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彩与李江、葛世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因承包大堤於堤工程需机於取土,与54772部队农场签订了打浆合同,部队农场与原告协商一致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包括其放养的鱼苗及种植的莲藕),让李江在原告鱼塘取土。在机於过程中,原告张文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因承包大堤於堤工程需机於取土,与54772部队农场签订了打浆合同,部队农场与原告协商一致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包括其放养的鱼苗及种植的莲藕),让李江在原告鱼塘取土。在机於过程中,原告张文彩和被告葛世先鱼塘间的隔堤被李江打透。54772部队农场和原告对李江的取土行为负有监督义务,但双方均没有希望隔堤打透的主观意图,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葛世先鱼塘的地势较高,隔堤被打透后,葛世先的鱼顺水流进原告的鱼塘,虽然葛世先在原告的鱼塘喂过鱼,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停止喂鱼,其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李江将两个鱼塘的隔堤打透,李江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2013)新中民四终字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江赔偿原告30000元,下余115481元,原告重新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李江赔偿2009年至2015年鱼塘承包损失,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江修复鱼塘隔堤的坍塌部分,原告已经申请法院执行,所以自2014年以后的鱼塘损失,应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作判决。对2009年至2013年间的鱼塘损失,李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为19556元。两项合计损失为135037元。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彩鱼塘与被告葛世先鱼塘隔堤被打透,因原告无法养鱼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50元,原告负担1137元,被告负担53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