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责任机动车参加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失的,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赵二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振彪公司作为赵二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515.69元(31019.24+35.8+19+26.3+11270.85+144.5+600+4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30元/天×33天+15元/天×13天),营养费460元(按原告主张的10元/天×(33+13)天),误工费22911.5元(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收入45823元/年÷12个月×按原告主张的6个月),护理费3588.2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28472元/年÷365天×(33+13)天),交通费2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6216.64元。因赵二磊驾驶的豫G×××××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35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东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160.69元(96216.64元-10000元-50355.95-700元),以上共计95516.64元。原告下余损失中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振彪公司予以承担。由于振彪公司已支付原告2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其实际已支付原告213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对该213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16.4元(95516.4元-21300元),对被告振彪公司实际垫付的21300元,由于其并非本案的原告,其可以就该垫付部分向人寿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药品不予赔偿,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东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尚东田负担509元,被告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