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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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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娄某甲、娄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学琴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和房地产买卖契约,能够证明娄成明对房屋有所有权。原告和娄成明系夫妻,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娄成明2005年病逝后,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分。原告王某作为配偶对共有房屋应分割一半房屋所有权,下余一半房屋所有权作为娄成明的遗产由继承人王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彦军、娄汉军均分继承。大女儿娄某甲,大儿子娄某乙,二女儿娄某丙书面声明将继承份额赠给其母亲;娄汉军1997年去世先于被继承者娄成明死亡,娄汉军的子女娄某戊和娄某丁代位继承娄汉军的遗产份额。娄彦军后于娄成明死亡,作为被继承人其继承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其配偶、其女儿娄某己及其母亲王某共同继承另一半。因本案争议房屋没有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于是争议房屋按照数额无法法定继承,本院将依照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对争议房屋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物资局家属院内房产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娄某丁、娄某戊、娄某己共同所有,用数额表示该房产为1,王某占36分之31,被告娄某丁、娄某戊占12分之1,被告娄某己占18分之1。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秀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