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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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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克林与毛双福、刘会省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刘会省系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月份,经被告毛双福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会省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和玻璃门进行施工,约定的价格为玻璃幕墙每平方米550元,玻璃门每平方米350元,经双方测算工程量,玻璃幕墙为104平方米,玻璃门为27平方米。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刘会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665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5665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47712.4元工程款未向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和被告刘会省口头约定对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和玻璃门进行施工,原告已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刘会省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刘会省作为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行使职权,其分包工程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刘会省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650元,应由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刘会省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刘会省系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47712.4元工程款未向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仅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据此,被告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被告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施工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江河铜业有限公司在未结清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12.4元内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邢晓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