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范围,审理中,卢氏茂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水洞口”土地包括在2007年白英武房屋出让赔偿协议中,因此卢氏茂源公司占用白英武“水洞口”土地的行为侵犯了白英武的合法权益。因卢氏茂源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之中,故其主张白英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卢氏茂源应对白英武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卢氏茂源公司2014年、2015年在潘河乡前坪村南沟组占用土地的租金为850元/亩,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卢氏茂源公司应向白英武赔偿占用“水洞口”承包地的损失,以850元/亩为标准,面积以承包证上记载的0.372亩为准计算,为每年316.2元,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共计2213.4元。 白英武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上显示“今领到前坪铜矿赔偿房屋宅基地树木一切赔偿款贰拾壹万元整”,从中可以看出该21万元包括所有的损失在内,同时依据卢氏茂源公司提交的协议第8条“乙方接到赔偿后一切善后事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宅基地、修房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也可以看出白英武收到赔偿款后,一切善后事宜均由自己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故白英武要求卢氏茂源公司支付自来水管损坏等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英武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承包地损失赔偿款2213.4元; 二、自2015年5月2日起,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次年的5月1日前向原告白英武支付当年度的承包地损失赔偿款316.2元直至返还土地时为止; 三、原告白英武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白英武承担400元,由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