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大新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960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聘请律师的费用9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大新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