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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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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明与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冯海明。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海明诉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冯海明。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海明诉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贺书远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贺书远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左右,原告因为建房子通过贺书远从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水泥五吨,原告房子建好后发现,所用的水泥根本不凝固,如同沙土,用手一搓,墙上的水泥就会脱落下来,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材料费、工人工资、水泥检验费、危房鉴定费、房屋拆除费等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贺书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用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2、2014年6月20日合格证及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用的水泥不是PC-136组的。3、2014年6月23日合格证及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建房所用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4、新郑市工商局的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5、新郑市质监局的调解书一份,证明水泥是被告生产的。6、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3日王伟礼的收到条共七份,证明原告建房的部分费用。7、水泥包装袋一个,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水泥为被告生产的金湖牌水泥,其没有在包装袋上标明水泥的使用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水泥的生产日期与销售日期相差一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实及证据证实其建房所使用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其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2日冯海明家水泥取样现场拍的照片五份,证明原告建房购买水泥至少有两种,其中一种是双龙水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左右,原告冯海明在位于新郑市站北街6巷11号其老宅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一层楼房,通过贺书远从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金湖牌”水泥五吨。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发现其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用的水泥不能凝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材料费、工人工资、水泥检验费、危房鉴定费、房屋拆除费等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金湖水泥厂两次为原告出具检验报告,并出具合格证,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符合有关标准。2014年7月26日,原告到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泥款、工人工资、误工费等,该所建议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申诉。2014年7月30日,原告又到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2014年8月1日,该局执法小组现场抽样,第二天送往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该站以产品已超过生产日期九十日无法进行检验为由对样品不予接受,无法判断冯海明2014年5月12日购买该部分复合硅酸盐水泥时的质量。2014年8月19日,经该局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意见差异悬殊而终止调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水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如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所承建的房屋造价和拆除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鉴定现场取水泥样品一袋。2015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020401号复函,以水泥样品经检验已失效,不能完成本院委托的鉴定目的和要求,故对本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予以退卷。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递交危房鉴定申请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递交造价鉴定申请书。2015年3月25日,本院经现场摇号抽取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危房鉴定申请的鉴定机构,郑州中豫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为造价鉴定申请的鉴定机构。后本院鉴定人员与原告共同到上述机构递交委托材料。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原告的申请无设计图纸、原材料试验报告等资料,决定对原告递交的危房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郑州中豫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认为无法作出鉴定,并不予出具书面的意见或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贺书远的证明、合格证及报告单、新郑市工商局的投诉登记表、新郑市质监局的调解书、王伟礼的收到条、水泥包装袋及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退案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明从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用于房屋建设,原告认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鉴定机构所取的水泥样品经检验已失效,其又不能提供该房屋的设计图纸、原材料试验报告等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是否构成危房、房屋造价及拆除的费用等事实无法作出判断,因此,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故原告所诉证据不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海明要求被告河南新郑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