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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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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洋与王延军、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豫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

豫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明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2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明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5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明洋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91800元。

豫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明洋各项损失共计85450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6350元,王延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延军已支付吕明洋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明洋各项损失共计1022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延军应当赔偿原告吕明洋各项损失共计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吕明洋负担338元,由被告王延军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