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二福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118.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护理费:吴二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为875.16元。(五)残疾赔偿金:吴二福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吴二福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吴二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2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170.4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二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吴二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2030元。(九)交通费:吴二福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88.75元。吴二福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吴二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吴二福请求评估费105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评估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时能妮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043.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护理费:时能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为875.16元。(五)残疾赔偿金:时能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时能妮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时能妮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119.7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能妮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时能妮没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用支出,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33.18元。时能妮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时能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豫A×××××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吴二福、时能妮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二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7元,赔偿时能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二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745.57元,赔偿时能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694.9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二福车辆损失费2000元;吴二福、时能妮不足部分分别为6076.18元、5505.28元。 豫A×××××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二福各项损失共计4300.94元,赔偿时能妮各项损失共计3844.22元;吴二福、时能妮均下余鉴定费700元,时东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各承担8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时东亮为吴二福、时能妮各垫付医疗费5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二福各项损失共计22012.57元;赔偿原告时能妮各项损失共计224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二福各项损失共计4300.94元;赔偿原告时能妮各项损失共计38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时东亮应当赔偿原告吴二福鉴定费60元;赔偿原告时能妮鉴定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二福、时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吴二福、时能妮负担1472元,由被告时东亮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