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乔军涛对事故的发生及周旭死亡均在过错。乔军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雇主王松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松杰向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豫A×××××大型普通客车全额价款抵偿租赁承包金并按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应认定王松杰与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交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王松杰承担连带责任。 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周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6890.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护理费: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旭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为636.48元。(五)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六)死亡赔偿金: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周旭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泰山路西侧金秋乐园23号楼4单元3楼303室,王松杰提交的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不足以反驳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对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周旭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计算14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313572.42元。(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为办理周旭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438.49元。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请求周旭误工费491元,但事故发生时周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旭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宋明环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6.93元,但宋明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周旭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周旭死亡,使其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遭受极大精神痛苦,但肇事司机乔军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本院对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因其亲属周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因其亲属周旭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74438.49元,王松杰与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松杰支付的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的赔偿款58329.7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因其亲属周旭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王松杰应当赔偿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因其亲属周旭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61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1293元,由原告周锦卫、宋明环、周锦秀、周锦丽负担4358元,由第三人王松杰负担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