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大台农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永泰公司共向大台农公司发出过三份《通知》,在(2014)新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案件中永泰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而本案中涉及到的两份《通知》,发出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12月25日,本案两份《通知》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内容为“一、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转租。二、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逾期交付租金。三、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未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加盖厂房。四、违反法律规定,损坏部分设施。鉴于此,我公司根据《合同法》224条规定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同时依法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限你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前停止生产,返还租赁物。结算违约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坏我公司的财产。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强行终止合同”。2014年12月25日的《通知》主文内容改变为“限你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前停止生产,返还租赁物,结算违约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坏我公司的财产”。 因大台农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大台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永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大台农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交接清单、《通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新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证人证言,转款凭证,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台农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大台农公司就永泰公司向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是否有效一事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2014)新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认定“永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大台农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无效”。判决后,永泰公司又向大台农公司发出两份与2014年11月6日终止合同通知内容基本相同的通知。永泰公司认为大台农公司违约,故发出上述三份终止合同的通知,其依据为: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当日原告交付下余租金490万元,但2012年8月26日交付租赁物时,因租赁物品较多并没有完全交付完,且双方协商有买卖物品,故在2012年8月27日才交付完,但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才支付下余的租金49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大台农公司并未违约,理由如下:《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双方实际办理交接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且永泰公司又将办公楼内的办公家俱、用品租赁给大台农公司,并交付部分原料。《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的租赁物及时间与实际交付的租赁及时间明显不一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及交付租赁物及时间的内容进行变更,大台农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永泰公司转款526.1033万元,并无不当,永泰公司在收款时也并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40万元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在永泰公司及其股东没有抢注大台农公司拟用企业名称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26日,大台农公司向永泰公司转款25万元;2013年1月1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为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予以核准后,证明了永泰公司及其股东没有抢注大台农公司拟用企业名称,大台农公司于同年1月16日又向永泰公司转款40万元,未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大台农公司提交的《协议》、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台农公司就伐树加盖厂房事宜与永泰公司进行了协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对于永泰公司辩称系大台农公司违约,在交付材料款和办公楼家具物品款和增加的设备款时,根据双方的交接清单可以证明其中有一部分物品是卖给大台农公司的,而不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仅凭交接清单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永泰公司庭审中辩称,大台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转租行为。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为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予以核准后,证明了永泰公司及其股东没有抢注大台农公司拟用企业名称,大台农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又向永泰公司转款40万元,未违反2012年8月23日《租赁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也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大台农公司存在转租的情况,故永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6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鉴于永泰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无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但因原告提起诉讼,该合同事实上一直在履行当中。大台农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5日向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发出的两份终止合同通知无效。 二、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