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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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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英、孙超杰与侯华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俊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0.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超杰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刘俊英、孙超杰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130.40元、14779元,侯华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英各项损失共计11970.76元;赔偿原告孙超杰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华倜应当赔偿原告刘俊英各项损失共计1130.40元;赔偿原告孙超杰各项损失共计14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俊英、孙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69元,由原告刘俊英、孙超杰负担206元,由被告侯华倜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