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均义与张现华、丁跃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

豫ADP208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均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均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6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均义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910元,不足部分为8795.40元,张现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现华为刘均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均义各项损失共计204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现华应当赔偿原告刘均义各项损失共计37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刘均义负担139元,由被告张现华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