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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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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霞与纪太彬、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

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刘秋霞、郑兰英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秋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441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秋霞抢险施救费300元,不足部分为134297.01元。

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秋霞各项损失共计133467.01元,下余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830元,纪太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霞各项损失共计20297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太应当赔偿原告刘秋霞各项损失共计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刘秋霞负担903元,由被告纪太彬负担负担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