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10.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洋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45502.39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洋各项损失共计45502.39元。鉴于刘洋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洋的赔偿款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刘洋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洋各项损失共计676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支付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27元,由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沛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