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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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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鹏、寇静与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杨荣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李超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

李超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290.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误工费:李超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李超鹏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李超鹏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26天,住院8天,共计34天,可计误工费为2086.24元。(四)护理费:李超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为624.08元。(五)交通费:李超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维修、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60.48元。

寇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48840元。(二)评估费为244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四)停车费为570元。以上损失共计52850元。寇静要求赔偿拆检费3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超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50.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超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10.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寇静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寇静的不足部分为50850元。

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荣生陈述其未为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超鹏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寇静各项损失共计47840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010元,杨荣生与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超鹏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足额赔付,杨荣生、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李超鹏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鹏各项损失共计106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静各项损失共计4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荣生应当赔偿原告寇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超鹏要求被告杨荣生、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超鹏、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超鹏、寇静负担144元,由被告杨荣生、安阳市安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