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营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624.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马国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马国营的伤情,马国营主张对其误工日按照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8041.20元。(五)护理费:马国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0元。(六)残疾赔偿金:马国营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马国营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国营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马国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1301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马国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08.99元。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与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马国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马国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483.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国营车辆损失费1301元,不足部分为7356.91元,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榜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分别承担60%、40%即4414.15元、2942.76元的赔偿责任。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马国营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国营各项损失共计367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马国营各项损失共计34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榜华应当赔偿原告马国营各项损失共计29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国营要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8元,由原告马国营负担436元,由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元,由被告马榜华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