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256.4元。高喜才不足部分为16025.44元(117281.84元-101256.4元)。王振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101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振伟应当赔偿原告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160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高喜才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