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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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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庚辰与靳巧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豫A×××××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豫A×××××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庚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庚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640.05元,不足部分为6750.66元,靳巧荣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靳巧荣已支付高庚辰的赔偿款5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庚辰各项损失共计666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靳巧荣应当赔偿原告高庚辰各项损失共计62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庚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高庚辰负担193元,由被告靳巧荣负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