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业、刘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月伦代为赔偿敬保太、周喜才、付贺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5548.57元。 二、被告刘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承担1271元,三被告承担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