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张成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报告确定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总值为11240

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报告确定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总值为112400元,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张成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损失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562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020元。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看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16020元。

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56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费110400元,下余评估费5620元,张成喜、王瑞卿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费1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成喜应当赔偿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瑞卿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张成喜、王瑞卿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