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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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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文与梁淑平、登封市邮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

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友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友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06.32元,不足部分7446.35元。

豫A×××××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友文各项损失共计6746.3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登封市邮政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登封市邮政局为王友文垫付医疗费与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1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王友文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登封市邮政局。鉴于王友文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登封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支付,登封市邮政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友文各项费用共计5345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登封市邮政局保险金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友文要求被告梁淑平、登封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王友文负担246元,由被告登封市邮政局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