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告未提交因该事故而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与住院情况,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甲损失一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姚璆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