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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田小庆与方志(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359.2元;2、误工费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3、护理费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4、伙补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6、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5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359.2元;2、误工费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3、护理费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4、伙补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6、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53549.2元(见赔偿清单),原告主张5339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年检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被告方志健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田小庆受伤,被告王冰作为被告方志健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志健在驾驶车辆前应核查车辆的相关手续及性能,但其未尽检查义务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田小庆受伤,对于原告田小庆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豫AG1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方志健为侵权人,被告王冰为投保义务人,投保义务人怠于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降低了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的求偿能力,故被告方志健与被告王冰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赔偿原告田小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本院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29759.2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上街区居住生活,以在城镇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办理过郑州市居住证,误工费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85天,24391.45元/年÷365×85天=5680.19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25天=1950.14元;营养费可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元/天×25天=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标准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8489.53元。

被告方志健与被告王冰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赔偿原告田小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80.19元、护理费1950.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730.33元。

剩余医疗费19759.2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0759.2元,被告方志健与被告王冰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79.6元,扣除被告王冰为原告田小庆垫付的2400元医药费,应再赔偿7979.6元。

上述原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9.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健与被告王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70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田小庆负担134元,被告方志健、王冰负担142.5元;另276.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田小庆。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助理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