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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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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榜与叶宝江、陈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叶宝江提供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两份,2014年10月16日的清单,原告予以承认,但在发生打架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1月21日的清单,原告质证不是其书写,且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清单的提供者也未出庭作

被告叶宝江提供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两份,2014年10月16日的清单,原告予以承认,但在发生打架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1月21日的清单,原告质证不是其书写,且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清单的提供者也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叶宝江辩称原告不应该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金榜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费9939.54元、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共计1362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在其他医院花费的门诊治疗费共计1779元均在原告李金榜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中没有相关医嘱说明,且无就诊医院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业证明,但提供郑州市居住证一份,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病历及出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94天=5768.25元;护理费74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的计算符合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94天,应为9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因原告李金榜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标准和时机,故对其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金榜主张后续治疗费182元,提供的证据为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购买外购药花费182元,属于伤情治疗期间,且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28408.84元。

虽然原告李金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二被告两人对原告一人实施殴打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对原告李金榜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即25567.96元。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金榜身体损害赔偿金25567.9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金榜负担545元,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负担25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