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新芳作为被告巨力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工作中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禁令标志,未安全驾驶,造成曹路雨死亡,被告巨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凤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路雨死亡后,张金凤作为其继承人起诉,故原告张金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巨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张新芳和张金凤各自的过错,张金凤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被告巨力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
豫AU762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被告巨力公司认为购买保险时从未告知过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中也未显示巨力公司知悉该条款内容,保险条款中写明的是违反装载规定,而事故认定中是超重,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被告人寿财险不应增加免赔率。
本院认为,道路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因此安全装载包括按照车辆核载的质量运输。张新芳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司机,被告巨力公司所有的豫AU7620号货车又是专门进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因此二者知悉车辆不能超载运输的常识性规定。商业险保单重要约定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巨力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所有保险条款,且对被告人寿财险的免责条款更应阅读及理解。被告巨力公司虽称未告知其保险条款内容,但应该知道基本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其违反禁止性规定而造成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巨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于被告人寿财险承保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0%,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由其他责任人分担。但诉讼费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辉的误工费3000元,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9402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曹辉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及曹路雨的就读证明,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应为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赔偿数额共计550631元。
原告曹辉、张金凤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巨力公司赔偿,因被告巨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二原告的主张损害被告巨力公司的投保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7598元,合计110400元。
剩余死亡赔偿金440231元,被告巨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即死亡赔偿金352184.8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巨力公司应赔偿物质损害即死亡赔偿金的90%即316966.32元(352184.8×90%);剩余死亡赔偿金35218.48元,扣除被告巨力公司已经垫付的19000元,被告巨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218.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合计1104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6966.32元,以上合计427366.32元;
二、被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6218.48元;
三、驳回原告曹辉、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曹辉、原告张金凤负担547元,被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与上述判决金额同时支付原告曹辉与原告张金凤)。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贷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助理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