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贺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造成原告刘亚坤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亚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王贺生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辆,本院酌定被告王贺生承担原告刘亚坤损失的70%。
因被告王贺生驾驶的豫ATW762号轿车挂靠在被告长宇公司名下从事道路经营业务,故原告刘亚坤要求被告王贺生与被告长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贺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由其他责任人分担。但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王贺生与被告长宇公司承担。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853.39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115天,24391.45元/年÷365×115天=7684.97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结合病历医嘱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55天×2人=8580.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适用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元/天×55天=550元;财产损失3180元有评估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评估费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45998.96元。
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4.97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8465.57元。
对剩余的医疗费138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17233.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063.37元。
财产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王贺生与被告长宇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连带赔偿70%即210元。
被告王贺生虽然辩称原告也应赔偿损失,但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亚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0528.94元;
二、被告王贺生与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亚坤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贺生与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与上述金额一并支付),由原告刘亚坤负担100元;另30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刘亚坤。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助理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