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1384元、估价鉴定费216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93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娄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