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乔某甲诉孙许宁、孙许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乔某丙、乔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乔某甲的损失为21642.21元(20117.21+60+265+240+720+240),乔某丙的损失为28169.28元,康佳东的损失为1774.53元,共计51586.0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乔某甲的损失为21642.21元(20117.21+60+265+240+720+240),乔某丙的损失为28169.28元,康佳东的损失为1774.53元,共计51586.0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乔某甲4195.36元(21642.21÷51586.02×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乔某甲的损失为35816.2元(11804+18832.2+180+5000),乔某丙的损失为31450.86元,康佳东的损失为364元,共计67631.0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乔某甲35816.2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某甲各项损失40011.56元(4195.36+35816.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乔某甲12212.8元[(21642.21-4195.36)×70%],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乔某丙16929.25元,赔偿康佳东1001.37元,三者之和30143.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某甲各项损失52224.36元(12212.8+40011.56)。被告乔某丁、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234.05元[(21642.21-4195.36)×30%]。

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但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因其父有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应按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上年度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损失五万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乔某丁、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损失五千二百三十四元零五分;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孙许宁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乔某丁、周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姚璆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 翔

责任编辑:国平